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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修法規報您知

根據衛生福利部一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,有關「驗光人員施行細則」第六條條文修正如下:

第 六 條 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

驗光人員為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驗光,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,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:

一、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。

二、由驗光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法人、團體或機構辦理之特定課程訓練,取得完成訓練證明;發現有特定狀況時,應

出具轉介單,至眼科醫師處檢查。

@ 驗光人員對於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第一次驗光及配鏡,應於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,始得為之。

@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,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者,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時,應填具轉介單。

學童驗光及配鏡 必須 經由醫師診斷後始可為之,驗光人員不得未經診斷擅自執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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